|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妨碍公务处理)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