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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规定发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未检验、登记的渔业船舶增加,渔业生产秩序混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以及综合港的渔业港区,包括陆域、水域、岸线等。 (二)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1)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2)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 (四)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