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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鲁政发[2002]96号
【颁布时间】 2002-12-13
【实施时间】 2002-12-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4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贯彻《决定》精神,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决定》精神,充分认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大意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对政府法制建设影响深远。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机制,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和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行政处罚法》和《决定》精神上来,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各级政府特别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意见和措施,研究和解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遇到的问题,切实做好这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一)明确范围。根据《决定》的要求,目前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城市工作的经验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首先在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同时,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研究探索在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海防管理、农业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开展这项工作。条件成熟的县(市)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省政府批准,也可以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严格审批程序。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前,要深入研究本地区特定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依法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市政府名义报省政府审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63号文件认真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29号)的要求,充分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有关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严格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有关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的意见和建议,对认为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报省政府审批;对认为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当在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的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市人民政府。
  
  (三)完善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保证全面、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质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较早的城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巩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适时制定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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