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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委可核减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或者暂扣、吊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2年内不得进沪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从事钻孔灌注桩施工的管理规定,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