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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