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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状管位有差异,或可能对地下管线运行及维修产生不良影响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与管线监管单位联系,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安全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大面积停水、停电、停暖、停气)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线监管单位,管线监管单位须在接到监护要求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对管线监管单位提出的监护意见,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迅速处置。 第十六条 对原有地下管线位置不明的,各管线监管单位应现场配合施工单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管线监护人员在现场监护时,应指导施工单位的开挖作业,阻止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开挖行为;发现威胁地下管线和人身安全时,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在未提出具体可行的安全措施前,施工单位不得进入现场或盲目施工。 第十八条 管线事故发生后,管线监管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行,并将抢修路段位置、设施损坏情况及时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管线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相邻地下管网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管网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管线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积极使用科技新成果和新技术的; (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质量优良,提前完成工期的; (三)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安全成绩突出的; (四)举报他人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威胁地下管线安全或隐瞒地下管线损坏事故的; (五)施工现场整洁有序,便民措施到位,文明施工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视档案管理规定,不编制或不及时提供竣工图,绘制综合管线图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