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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8-2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无锡市抵押物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抵押物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原则。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及时、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船舶、车辆;
  
  (三)林木;
  
  (四)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抵押物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的原件或者经登记部门认可的复印件;
  
  (四)抵押人以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抵押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登记,并向抵押当事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登记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内容作形式审查;认为主合同内容可能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作实质审查。
  
  第八条 抵押当事人对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异议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登记部门应当于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有关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协议、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相关证明文件、原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抵押物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为变更或者注销事由成就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没有期限规定的,为受理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对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抵押人就其财产设定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以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财产再次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及登记部门应当告知后抵押权人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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