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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 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 (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九条 (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 (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 (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