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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使用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本条例,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资质重新评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