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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五条 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除符合安全、运营等规定外,必须经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需报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严禁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个人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二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此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三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