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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后3日内,将评估结果以及评估依据和程序向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前,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鉴定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依据建设规划和原房的用途为被拆迁人就地或者易地提供安置用房,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经估价机构评定的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将准备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安置后销售的原则,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安置位置,应当根据原房屋的区位因素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以及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拆迁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依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计发。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上年度相关劳务价格水平和相关房屋租赁价格水平,结合过渡期限确定;停产、停业补助费依照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实际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确定。个体经营户的实际职工平均工资,以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为准。 上述三项费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保证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的进户时间,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20个月。超过进户时限,拆迁人应当从超过时限之日起增加1倍付给被拆迁人临迁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原房屋的附属设施,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拆迁人应当按最低限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凭有关部门的证件由拆迁人给予照顾。照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