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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数字认证行为,加强数字认证管理,维护数字认证活动当事人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制订的上海电子商务近期发展目标和实施计划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数字证书持有人身份及其数字签章进行认证的行为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经营数字认证业务,提供数字证书制作、签发、管理和数字签章识别、认证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认证机构签发的在一定期限内用以证明数字证书持有人身份和其他情况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签章,是指依附于数据电文的用以确认数据电文签署人的身份和数据电文完整性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公钥和私钥,是指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产生的密钥对,其中公钥用以制作数字证书和识别数字签章,私钥用以产生数字签章和解密公钥加密的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认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在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本市认证机构的规划和管理,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负责认证机构密码系统的管理,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认证机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的管理。 第二章 认证机构管理 第五条 (授权经营) 本市数字认证业务实行政府授权经营制度。取得市信息办和市国密办授权的认证机构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数字认证业务。 第六条 (认证业务声明)3 认证机构公布、变更认证业务声明,应当经过市信息办批准。 第七条 (变更备案)3 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认证服务的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经过市国密办的认定;提供其他服务的信息系统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取得信息安全评测报告,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监督管理) 市信息办应当对认证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 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其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审计情况; (二) 业务开展情况; (三) 信息公布与保密情况; (四) 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五) 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终止经营) 认证机构终止经营数字认证业务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市信息办和市国密办的批准。 第十条 (异地证书效力)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认证机构,包括国外认证机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其签发的数字证书与本办法规定的授权认证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数字证书申领和使用 第十一条 (证书使用) 政府机构之间,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与政府机构之间,在网上活动中需要表明身份的,应当使用数字证书。其他各类网上活动,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使用数据电文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数字签章的效力。没有约定的,数据电文收受人可以根据数字签章确认数据电文签署人的身份和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十二条 (证书申领) 数字证书申领点受认证机构的委托,办理数字证书的申领发放。 申请人持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到数字证书申领点申领数字证书,数字证书申领点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后发放数字证书。 第十三条 (私钥保管) 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私钥。 数字证书持有人发现本人私钥泄露的,应当立即通知认证机构,并申请废除数字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废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废除数字证书: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解散; (二) 数字证书中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三) 数字证书持有人申请废除数字证书; (四) 数字证书持有人不能实际履行认证业务声明及其他协议内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 由于认证机构过错造成数字证书的安全性得不到保证; (六) 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届满;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证书费用) 数字证书的资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信息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认证机构义务 第十六条 (信息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信息,并保证公布信息的准确完整: (一) 认证业务声明; (二) 废除的数字证书的名单; (三) 影响认证机构服务能力的事实。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认证机构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