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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5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接上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四项费用,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企业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其他组织负担的四项费用列入单位管理费。
  凡新建民用建筑均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结建费。除国家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减免结建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结建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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