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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199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三)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五)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六)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第二十条 (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一条 (乱收费的界定)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索要运费高于行业运价规定幅度的;
  
  (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提高运费的;
  
  (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识别服装,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 (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赔偿责任)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乱收的费用,应当退还被收费人。
  
  第二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营业人力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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