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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