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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六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 (设计方案的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千分之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 (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终止与变更)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十四条 (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六条 (目录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