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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对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气、邮件传递、宽带网迁移、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