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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补偿(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在劳动者提供必要证件之日起1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