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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 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不准建筑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