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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未经允许,外来人员不进入校园,不得擅自进入餐厅、宿舍、教室、办公室等场所,防止投毒等各种破坏行为的发生。 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加强幼儿接送管理。不得将幼儿交给素不相识的人,不得将晚离园幼儿交传达室人员代管。 学校下课或放学时应安排教师在楼梯口、校门口进行安全疏导,避免因过于拥挤引发事故。 学校应与公安交通部门协作,在临近街道的学校门口,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住校教师、学生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管理。非寄宿制学校,严禁招收住校生。严禁学校租用或变相租用当地民房作为学生宿舍。 教师不得将异性学生单独带到宿舍进行谈心或辅导。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对重点部门和要害部位,学校应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有条件的学校应配备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的监控设备,防止因管理不善发生失火、失窃等事故。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与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综合治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学校周边环境治理,为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学校发生师生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伤害事故以及危及社会安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事件,应在半小时内通过电话或传真等将简要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并在12小时内报告事故详细情况。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立即联系公安、急救中心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使损失和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并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学校负责人不得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或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处理情况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上级规定对学校安全、学生安全实施相关的保险业务,协助做好有关理赔工作。 第九章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安全教育,因学生缺乏相应安全知识,致使事故发生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安全工作制度,学校管理混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未按有关法规要求实施校内设施建设和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开展校外活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体育教学和课外活动、开展学校卫生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加强校园秩序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要求,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要求,对事故未及时组织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各种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机构在学校以外组织的学生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