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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现就《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若干政策的意见》(渝工商办〔2002〕44号)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下岗失业人员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下岗职工凭合法有效的《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凭合法有效的《重庆市职工失业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凭合法有效的《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和《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从核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免交下列规费(此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 (三)合同鉴证费; (四)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的管理和使用参照《关于加强(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9〕65号)文件执行。 二、已经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 仍按《重庆市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细则》(渝委办发〔1998〕7号)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20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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