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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需动用医药储备时,首先动用我市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十二条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市经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医药储备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承储企业组织调运相应的医药储备。 第十三条 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经委,由市经委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一)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变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二)承储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五条 储备药品、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十六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