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驻陕单位依照本办法施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