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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