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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旧货业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年审制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