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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的运输、使用和保管,应遵守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应当存放在当地人民武装部或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作业临时使用的炮弹,应当存放在专用的临时弹药库房。 对不合格弹药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保障,作业站(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增雨防雹活动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后,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因开展人工增雨防雹活动引起的权益纠纷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农村人工增雨防雹经费除省财政补贴的费用外,不足部分应当由市(行署)、县(市)、乡(镇)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人工增雨防雹专项服务的森工、农垦、粮食、烟草、保险等单位或家庭农场、果园等承包者,必须提供所需经费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愿出资发展人工增雨防雹事业。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增雨防雹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遵守操作规程的; (二)使用不合格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空域擅自作业的; (四)损坏或丢失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的; (五)擅离职守贻误作业时机的。 造成损失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时封存所购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拆除所建建筑物外,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的工作人员和指挥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