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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九、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十、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项修改为:“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