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接上页]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