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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四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五条 对尚不构成实行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十六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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