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黔通申[2004]04号
【颁布时间】 2002-11-13
【实施时间】 2002-11-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7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根据信息产业部第六、第七号令的相关条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基金。
  
  电信服务质量保证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用户满意度测评及处理用户申诉等。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省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并给予相应配合。被评价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如果对用户满意度指数评价结果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价结果通报件的15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对省通信管理局和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八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对本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省通信管理局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质量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省通信管理局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省通信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省通信管理局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的社会调查中介机构对调查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