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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采管办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填写《政府采购监督投诉记录》。 第十四条 采管办在接受投诉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政府采购监督投诉审核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规定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内容超出投诉管辖范围的转交其他投诉受理主体。 其他投诉受理主体投诉处理程序按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采管办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当事人和被投诉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并向投诉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采管办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诉,可不予以受理。对不予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且投诉材料齐全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予以受理。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采管办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任方或违约、违规方以责令改正、警告、经济赔偿、罚款、宣布招标无效直至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条 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组成投诉仲裁小组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仲裁。仲裁处理期间,采购办应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时中止该项目的采购事宜。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投诉当事人对采管办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采管办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采管办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采管办对伪造投诉证据、诬告等恶意投诉,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是采购单位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纪律、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是中介机构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取消其1—3年代理政府采购的业务资格;是供应商的,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予以公布,或取消其1—3年进入青海省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以上如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方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采管办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