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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同时具有室内和露天停放功能的停车场,应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或调整,应在取得重庆市《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之后,由经营业主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停车场面积、停车位、出入通道及相关的设施设备情况,并附带重庆市《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权限,报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扣押车停放在各类停车场,不得按各自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执行,其停车场向行政执法扣押车收取停车费必须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执法扣押车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应到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对城区临时占道收费停车场的设置应从严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必须取得市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其收费资格的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公共停放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外向机动车收取停车费,住宅区停车场对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按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处公布停车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注明收费单位、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内容,停车场收费明码标价牌应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非企业组织的停车场应到审批收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汽车站停车场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2年12月25日起施行,新建及新申办的停车场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原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了收费标准的停车场应按规定在三个月内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收费标准的手续。原渝价[2000]740号文件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按渝价[2000]740号文件对各停车场审定的收费标准的核定文件从2003年3月26日起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