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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17
【实施时间】 1999-0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2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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