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土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的土地,实行垂直管辖。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上地管理机构或者土地助理员负责乡(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工矿区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档案,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到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土地证书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动迁或者征地时不予补偿,兴办企业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执照。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已经撤销、破产、迁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维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状,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严禁小按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安置好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征为国有;国有和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抵押转移地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可以按一定比例返还出让金;未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凡在原划拨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到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要上调地价的,由用地者补交地价款。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缴纳出让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以分年缴纳。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的,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出让金和增值费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县财政。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地价统一管理工作。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地价、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标准,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县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制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