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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驾驶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签定的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安全责任。 第七章 价格、票据、统计和规费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除合同运价外,经营者制定或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当在实施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行为时,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水路运输管理费由航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航务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按规定持统一制发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无有效的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被暂扣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务后,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四)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接受处理,对其承运的旅客、鲜活易腐物品、危险货物和禁运物资,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航务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的,或持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失效等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承运禁运物资和不按规定承运危险货物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使用的水路运输客票、渡船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时,以自己名义签定承运合同或者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水路旅客运输船舶不符合内河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七)水路货物运输船舶无必需的苫垫资材、计量不准确、积载不合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托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对非法增加水路运输价外费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九)被滞留船舶的责任人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被滞留的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返还责任人或上缴国库;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强制拆解被滞留的报废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未按本条例规定到原核准机构办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