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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鉴证。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进行复核鉴证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委托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复核鉴证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复核鉴证包括由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重新鉴证和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出复核鉴证委托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自接受重新鉴证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指定原鉴证人以外的两名以上的鉴证人进行。 第三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通知原价格鉴证机构。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和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核裁定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委托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依据; (三)复核裁定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在交付委托机关的同时,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原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结论相抵触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鉴证结论的,不再受理复核裁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者复核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书面通知委托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和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价格鉴证人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对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委托不具备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