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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颁布时间】 2002-08-16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积极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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