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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
【发文字号】 沪人[2002]13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9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兽医行业的管理,规范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 76号)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包括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简称兽医资格)和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简称注册兽医师资格)。
  
  取得兽医资格,表明具备从事兽医专业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表明具备独立开展专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兽医和注册兽医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或注册后,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保健、饲养等专业工作的机构,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简称市农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简称市人事局)和市农委共同负责本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市农委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农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申请参加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200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的人员,也可参加兽医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申请参加注册兽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三)获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四)获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200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或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 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市农委颁发《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兽医资格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兽医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市农委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市兽医的登记和注册兽医师的注册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和注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凡取得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农委的登记注册机构统一申报。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以兽医或注册兽医师的名义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兽医的登记有效期或注册兽医师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年。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或注册手续。登记或内容变更,应及时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男年龄应在65岁(不含65岁)以下,女年龄应在60岁(不含60岁)以下,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兽医资格或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或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注销登记或注册后不满2年的;
  
  (四)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市人事局、市农委规定不与登记或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登记或注册: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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