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