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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其中面授时间不少于24学时;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48学时,其中面授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应注重超前性、先进性、针对性、实用性。应紧密结合档案工作的实际,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 具体形式如下: (一)参加国家承认的档案专业学历教育,选送到高校进修或攻读学位。 (二)参加国家档案局举办的研修班、培训班。 (三)参加省档案局组织的研修班、培训班。 (四)参加市(州、地)档案局举办的培训班。 (五)参加由省档案局统一组织的,由各市(州、地)档案局负责实施的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档案专业自学。 (六)参加由省、市(州、地)档案学会组织的档案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贯彻、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重视和支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的条件,并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积极参加并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接受本单位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由具备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高、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应由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担任。对从事档案专业培训的教师要实行持证任教制度。 第十五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档案局(馆)应在档案事业经费中为本局(馆)人员安排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给本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安排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 第五章 考核和登记 第十六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凡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经考核合格后,授予相应学分。学分每5年为一个计算周期,在一个周期内可累计计算。 (一)登记项目: 1.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2.专题讲习班; 3.专题调研和考察; 4.专题讨论会、演示会; 5.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学术报告; 6.发表论文、译文、出版著作; 7.国内外专业技术方面的考察; 8.有计划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 9.其它继续教育活动。 (二)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三)登记程序: 1.申领登记证:由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申请,单位登记造册后向当地档案局申报,各市(州、地)档案局汇总后报省档案局;省属各单位直接报省档案局。省档案局汇总全省申报情况后,发放省人事厅统一制发的《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 2.登记:《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由本人保管,登记内容作为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凭证。 各单位自行组织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并经当地(县以上)档案局登记后生效。 参加各级档案部门组织的培训、讲座、学术会议等活动,由负责组织的单位或部门进行登记后生效。 3.验证:市(州、地)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验证工作;省档案局负责省属各单位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验证工作。验证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是记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记录凭证,也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确认的依据。各单位人事部门应将参加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作为档案干部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凡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单位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做出相应处理。 (一)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学习的;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未达到学时或修业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做出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奖金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缓聘、解聘其现任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且不能晋升高一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 (二)连续两年未接受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参加先进(优秀)档案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所在部门或单位不能参加档案工作先进(优秀)集体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