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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颁布时间】 2002-08-12
【实施时间】 1996-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等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八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当事人约定,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可由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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