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车,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殡仪车运送遗体。未经批准的外市车辆不得到本市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因故无法取得《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尸体),凭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前款规定证明的遗体,殡仪馆不得火化。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并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火化的,殡仪馆可以对遗体进行火化,火化后通知丧事承办人认领骨灰,交纳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案遗体,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鉴定,提取证据后书面通知殡仪馆处理。需要长期存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费用按各部门实际支出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暂时保存,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可以自行处理,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或腐烂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七条 殡葬活动禁止使用封建迷信用品。 在城镇举办丧事,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乐曲; (三)禁止在城区内焚烧花圈、遗物等。 第二十八条 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站)的地区,提倡在殡仪服务中心(站)举办殡仪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殡仪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必须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各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支付丧葬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时,必须凭殡仪馆或市、自治县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无火化证明的一律不得支付。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业实行统一管理。从事殡葬用品制造、经营和殡仪服务等殡葬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路、繁华商业区、国家机关、部队、学校附近和城市进出口道路两侧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运输、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运输、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清洁、优雅;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卫生棺、殡仪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三)具备消毒设施; (四)有举行殡仪活动的灵堂、遗体告别厅; (五)有满足不同消费水平的服务项目和殡葬用品; (六)方便丧户举办殡仪活动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火葬,由丧事承办人凭死者低保金领取证可以减免相关费用,具体减免项目和标准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同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二)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 (三)禁止向丧户索要或收受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火葬地区将遗体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