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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发文字号】 深经贸[2002]57号
【颁布时间】 2002-12-09
【实施时间】 1995-10-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2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故隐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接上页]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按隶属关系,报各区安委会或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安委会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四章 整改
  
  第十三条 单位全面负责事故隐患的整改。经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认真加以落实。对短时间内难以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确保过渡期内的安全。
  
  第十四条 对在短时间内即可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市、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依法责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按隶属关系报告各区安委会或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并向市安委会申请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末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应纳入各级领导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范围,并把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领导的年度考核指标。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按时上报或隐瞒不报,不采取措施积极整改,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将依法追究事故单位法人代表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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