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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2-08-08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的《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8月8日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
  
  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节能产品认证办公室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用能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际明能耗指标。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度能耗审计报告制度。重点用能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设备实行定期监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家能耗标准。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能耗标准的,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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