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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指标要予以保障,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以酌情使用周转指标、折抵指标以及其他政策性指标。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中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而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规划图上已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中没有载明的建设项目。 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五)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使用权,并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确定招标标底、拍卖起价等应集体决策,严格遵守有关程序规定。经营性用地因故确实不能招标拍卖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必须在协议前进行评估,协议价格集体决策,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六)加大地质勘探投入,加快地质勘探步伐。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当地脱贫致富有重要作用的地质勘查前期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地质勘查项目。 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而急需改进开采手段的改造项目。 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七)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转增国家资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八)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九)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十)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一)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其他 (十二)有关土地使用、矿产资源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新政办〔2002〕29号文件执行。 (十三)本意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土地矿产资源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