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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居住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安置用房评估价格的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为依据,每降低一级地段标准,应安置建筑面积平均递增10%,增加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无偿归还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债务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人用其他可用于抵押的房产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或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放,直到安置完毕。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新安置用房的水表、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的开、过户费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六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所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的返还、过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房屋测绘机构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受领补偿款或者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