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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颁布时间】 2002-08-06
【实施时间】 1995-04-1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3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账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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