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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