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