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及退付预算收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干扰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报复陷害检举人或财政监督人员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财政部门应当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